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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职权、工作流程和执法责任》的通知(2012修订)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及时审核案件调查机构送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审核建议,报分管处长;②分管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审批同意,送回送审机构。
  3、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对材料齐全的,5日内审核完毕,提出是否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②处长在3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批准。③经办人对准予登记的,颁发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④仲裁委员会的变更备案,由经办人负责登记。
  (七)司法鉴定处行政执法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①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②审查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复审人员。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复审人员。③复审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④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受理人员。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受理人员。⑤准予行政许可的,受理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受理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⑥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受理人员制作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受理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①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建议并报处领导;②处领导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③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制处组织听证会;④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⑤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履行执法职能的基本要求和标准
  (一)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二)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三)履行行政监管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实施监督检查;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依法受理、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向投诉人、举报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四)履行行政强制职能的要求和标准: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切实执行。
  (五)履行行政确认职能的要求和标准:认真审查报名条件,严格遵守报名程序,依法确认报名资格,确认无效的告知理由。
  (六)履行其他具体执法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合法、合理,程序正当,体现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
  四、执法责任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具有《行政许可法》第727374757677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国家赔偿法》第34条,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责令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具有《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行政强制执行工作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61条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64条情形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根据第68条规定,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实施各类管理活动中,具有下列违法情形的,依照相应的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1、公证管理工作:
  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5条
  2、国家司法考试管理工作:
  (1)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1条
  (2)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2条
  (3)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7条
  3、律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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