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种类
| 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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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情节严重的;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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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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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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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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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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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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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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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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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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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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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情节特别严重的;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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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情节特别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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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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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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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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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节特别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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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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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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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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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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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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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代表机构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
|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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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
|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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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代表机构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
|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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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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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罚款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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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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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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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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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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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代表处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
|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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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
|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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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代表处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
|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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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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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代表处或者代表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罚款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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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代表处或者代表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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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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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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