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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有认证标志;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结构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附有安装、使用、维修、保养的说明书。
  第十三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查验许可证、认证证书。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不得提供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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