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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工艺计量设备为强检计量器具,检定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六)预拌混凝土的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必须按现行国家和本市规范执行。预拌混凝土氯离子总含量应符合《天津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DB29-184-2008)的规定。当集料为活性集料时,预拌混凝土的碱含量不得超标,必须严格按《天津市预防混凝土碱-集料反应技术规程》(DB29-176)的规定执行。
  三、加强预拌混凝土使用管理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监理单位要按照现行国家和本市规范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查验。生产企业要会同施工、监理等单位按国家的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做好使用管理。
  (一)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预拌混凝土施工操作技术规程使用。
  (二)对于重点工程和使用高性能预拌混凝土的工程以及一次连续浇筑5000立方米以上的大方量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货前应向使用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与使用单位共同制定施工方案。使用单位(项目监理总监、施工企业负责技术质量的项目经理等有关人员)应赴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考察实际生产、供应能力、质量控制能力和技术保障能力等情况。
  (三)预拌混凝土的运送时间超出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时间、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该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四)施工现场试块的取样、制作、养护等应符合有关规定,相关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五)用于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的标养试块,在标养前,其静置环境、时间必须满足标准要求。
  (六)预拌混凝土结构拆模的检验试块及结构实体的检验试块,要同条件养护,其养护环境必须与所浇筑的预拌混凝土工程养护环境一致;试块应放置于所浇筑预拌混凝土工程部位附近。
  四、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
  要进一步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监理、质量检测等各环节的质量监督检查,加大动态监管和处罚力度,建立抽查监督档案及定期通报制度。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本通知规定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原材料检验、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检验中弄虚作假,出卖、转借企业资质等行为,依法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产整顿,不予资质年检,直至吊销资质。
  (二)对施工、监理等单位不按规定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使用以及不按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强度评定试块进行检验或弄虚作假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玩忽职守,将不合格预拌混凝土使用到工程上,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和安全事故的,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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