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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保障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的促进就业体系,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
  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主要包括: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工伤、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的法律法规,纠正劳动就业市场中的各种歧视现象,支持劳动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提供公平就业的机会;设置招聘条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婚姻以及身体状况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培训机构和劳动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公共服务职责和范围,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负责就业服务的基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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