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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私立学校法(2001修正)

  前项免税进口之图书、仪器、设备及必需用品,非经补税,不得转让或变更用途。

第四章 监督

  第54条 校长依据法令综理校务,执行董事会之决议,并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
  董事长、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校长。
  校长应专任,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校外专职。
  董事长、董事及校长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校总务、会计、人事职务。
  第55条 校长由董事会遴选,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之;校长出缺时,董事会应于六个月内另行选聘报核。
  董事会遴选之校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资格不合者,应于六个月内另行选聘报核;逾期不报或所报仍不合格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指派人员暂代校长职务。
  第56条 校长如因案经被提起公诉者,于判决确定前,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通知董事会立即停止其职务,并指定适当人员代理。
  校长经判决确定有罪或严重违反教育法令,或有损师道情节重大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通知董事会立即解除其职务,限期另行遴选合格人员报核;如逾期不报或所报资格不合者,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法通知董事会停签或解除校长职务无效果时,得径行停止或解除校长职务,并指派合格人员暂代校长职务。
  私立学校因人事或财务等违法而发生重大纠纷,致严重影响学校正常运作且情势急迫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径行停止校长及有关人员职务,并指派适当人员暂代其职务。
  第57条 各级各类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之遴用资格,公立依同级同类学校之规定。
  前项校长、教师,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登记、检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于转任公立学校核叙资格及薪给时,其服务年资得合并采计。其于公立学校办理退休、抚恤、资遣时,除已在私立学校办理退休或资遣之年资应予扣除外,其服务年资得合并计算。前开退休、抚恤、资遣年资之并计,于公立学校校长、教师转任私立学校时准用之。
  依前项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互转时,其退休、抚恤、资遣年资之并计,依教师法之规定办理。在依教师法规定之储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学校校长、教师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由依第五十八条成立之全国性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私校退抚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学校校长、教师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前项曾任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均按储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数计算。其于公立学校退休时,得支领月退休金者,应符合公立学校校长、教师支领月退休金之规定。
  退休后再任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于重行退休或办理抚恤时,以前退休之年资所计给之基数应合并计算,并以不超过储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应计给之最高基数为限。
  第58条 私立学校董事会应订定章则,筹措经费办理有关教职员工之退休、抚恤、资遣等福利事宜;该章则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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