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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65修订)

  第九节 豁免税收
  (a)银行及其资产、财产、收益和本协定授权经营的业务和交易,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关税。银行对于任何税收或关税的征收或交纳,均豁免任何责任。
  (b)银行的执行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如非当地本国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质的国民,其白银行所得的薪金和报酬,均应免纳税。
  (c)对于银行发行的债务凭证或证券(包括红利和利息在内)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
  (i)仅因该项债务凭证或证券为银行所发行而课征之歧视性税收;或
  (ii)仅以其发行、可以支付或付款的地点或货币,或银行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地点为司法根据而征收的税收。
  (d)对于银行所担保的债务或证券(包括红利和利息在内)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
  (i)仅因该项债务或证券为银行所担保而课征之歧视性税收;或
  (ii)仅以银行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征收的税收。
  第十节 本条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其境内采取必要行动,使本条文规定的原则能在其本国法律范围内生效,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银行。

第八条 本协定修订办法



  (a)任何修订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执行董事所提出,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然后由他提交理事会。如修订建议经理事会通过,银行应用公函或电报征询各会员国是否接受该修订案。如有五分之三的会员国并持有五分之四的总投票权接受此修订案,银行应将此一事实正式通知各会员国。
  (b)虽有上列(a)款的规定,但有关下列事项的修订案,须经全体会员国的同意:
  (i)第六条第一节所规定退出银行的权利;
  (ii)第二条第三节(c)款所规定的权利:
  (iii)第二条第六节所规定责任的限度。
  (c)修订案应于正式通知各会员国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公函或电报中另行规定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本协定解释办法



  (a)凡会员国与银行间,或会员国与会员国之间对于本协定条文的解释发生任何争议时,应即提交执行董事会裁决。如该争议与某一无权委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有特殊影响时,该国得按照第五条第四节(h)款的规定派遣代表出席。
  (b)如执行董事会已按照上述(a)款规定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要求将争议提交理事会作最后裁决。在理事会未裁决前,银行认为必要时得先按执行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c)当银行与停止为会员国之国家间,或者银行在永久停业时与会员国间发生争议时,该项争议应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银行指派,另一人由有关国家指派;另有裁决人一人,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由国际常设法院院长或银行规章所规定的其他权力机关指派。裁决人在任何情况下有全权处理双方争议的程序性问题。

第十条 默认



  银行采取任何行动前,如须先得任何会员国同意,除第八条规定者外,在银行将提议的行动通知各会员国后,除非会员国在银行通知中所指定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反对意见,否则即应认为业已获得同意。

第十一条 最后条款

  第一节 生效
  本协定经持有银行认购股份总额至少百分之六十五的会员国政府(如附录A所载)签署,并按照本条第二节(a)款的规定交存证书后,应即生效。但其生效日期不得早于1945年5月1日。
  第二节 签字
  (a)签署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应将正式证书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说明业已依照本国法律接受本协定,并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履行本协定规定之义务。
  (b)各国政府自按上述(a)款交存证书之日起即为银行会员国,但在本协定按本条第一节生效之前,各国政府均不得成为会员国。
  (c)美国政府应将本协定签字情况及按上述(a)款规定交存证书情况,通知附录A所列的各国政府,及按第二条第一节(b)款被批准为会员国的各国政府。
  (d)各政府应在签字于本协定时,将其每股价格的万分之一用黄金或美元交给美国政府作为银行之行政费用。此项付款应记入按第二条第八节(a)款所规定的应缴款账内。美国政府应将此款专户储存,待按本条第三节召开首次理事会后,即移交银行理事会。如本协定至1945年12月31日尚未生效,则美国政府应将此款退还各交款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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