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接到索赔要求的人可于时效期间内随时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间。此种期间可用另一次声明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4.除非一项适用的国际公约另有相反规定,根据本公约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在起诉地国家法律所许可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追偿,而此项所许可的限期,自提起此项追偿诉讼的人已清偿索赔要求或接到对其本人的诉讼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二十六条 管辖
1、原告可在他选择的法院根据本公约提起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诉论,如果该法院按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有权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之范围内:
(a)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经常居所;或者
(b)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c)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d)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任何其他地点。
2.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程序均不得在本条第1款所没有规定的地点进行。本条各款并不妨碍各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3.虽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当事双方在索赔发生之后达成协议,指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则该项协议有效。
4.(a)如果已根据本条各项规定提起诉讼,或者对于该诉讼已作出判决,原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不能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中执行。
(b)就本条而言,凡为使判决得以执行而采取措施,或者在同一国内将一项诉讼转移到另一法院,都不得视为提起新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仲裁
1.除按本条各项规定外,当事各方可用书面载明的协议,规定将根据本公约发生的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争议交付仲裁。
2.仲裁应依索赔人的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
(a)下列各地所在国中的任一地点:
(一)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经常居所;或者
(二)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三)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3.仲裁员或仲裁法庭应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4.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视为每项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之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5.当事双方在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索赔发生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其效力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六章 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合同条款
1.多式联运合同或多式联运单据内的任何条款,如果直接或间接背离本公约的规定,概属无效。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以该条款构成其一部分的该合同或单据的其他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概属无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经发货人同意,多式联运经营人仍可增加其按照本公约所负的责任和义务。
3.多式联运单据应载有一项声明,说明国际多式联运必须遵守本公约的规定,背离本公约而使发货人或收货人受到损害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4.如果有关货物索赔人由于根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由于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给予索赔人以必要的赔偿。此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并须就索赔人为了行使其权利而引起的费用给付赔偿,但援用上述规定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则应按照提起诉讼地国家的法律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不得妨碍多式联运合同或国家法律中有关共同海损理算规定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