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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提成费;
  (六)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八)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外国人的收入和其他报酬;
  (九)根据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和第九条所支付的补偿。
  二、缔约一方在国际收支平衡发生困难情况下,在公平、非歧视和善意的基础上可以采取管理措施,但应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此类情况下规定的时限和根据法律所获得的权力。
  三、在不损害本条第二款的前提下,缔约任何一方应进一步确保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以转移当日该货币通行的市场汇率不受任何限制或迟延的进行,且应立即转移。
  四、若市场汇率不存在,使用的外汇汇率应以最近与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转换得出的汇率计算。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遭受的非商业险根据补偿、保证或保险合同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承认受补偿的投资者的所有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合法的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根据代位权行使与该投资者同样程序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任一缔约方应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两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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