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银行在其经营中和特别是在其合股资本的投资中应实行合理的银行原则。银行对它所投资的任何机构或企业的经营不承担责任;
(十一)银行在担保其他投资人提供的贷款时,应为其承担的风险收取适当的补偿。
二、银行应制定为审议提交给它的项目所必需的规章。
第十八条 直接贷款和担保的条款和条件
一、在银行提供直接贷款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应包括下述内容:
(一)应在符合本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原则和遵照本章其他规定的条件下,订立有关该项贷款的一切条款和条件,包括有关分期偿还、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有关到期和支付日期的规定;特别是
(二)在遵照本条第三款(三)项的情况下,应规定用贷款的货币向银行进行分期偿还、支付利息、佣金和其他费用,除非在提供直接贷款作为特别经营的一部分的情况下,规章上另有规定。
二、在银行担保贷款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应包括下述内容:
(一)应在符合本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原则和遵照本章其他规定的条件下,订立有关担保的一切条款和条件,包括有关银行的手续费、佣金和其他费用;特别是,
(二)在遵照本条第三款(三)项的情况下,应规定用贷款的货币向银行支付按照担保合同规定的一切款项,除非在担保的贷款作为特别经营的一部分的情况下,规章上另有规定;
(三)还应规定,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果有的话)不履行债务时,如果银行提议按票面价格和按此项提议中指定之日为止已到期的利息,购买其所担保的证券或其他债券,银行可以终止其关于利息的债务。
三、在银行提供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情况下,银行:
(一)在确定经营的条款和条件时,应适当考虑银行取得相应资金的条款和条件;
(二)当接受人为非成员国时,如果银行认为适当,得要求在其境内修建工程的成员国或银行可接受的该成员国的公共机关或机构,担保偿还贷款的本金并支付贷款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
(三)应明确规定根据有关合同向银行作出一切支付的货币。但借贷人往往可以选择以黄金或可兑换货币进行支付或征得银行的同意用任何其他货币支付;
(四)在考虑到同工程直接有关的成员国的利益和全体成员国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附加它认为适当的其他条款或条件。
第十九条 佣金和手续费
一、银行对于作为它普通经营的一部分而提供的直接贷款和给予的担保应收取佣金。佣金应定期支付,按每笔贷款或担保的尚未清偿的数额计算,收费率每年不得少于1%,但经过头10年的经营,银行根据占成员国总投票权至少3/4的成员国2/3多数票决定改变这一最低的收费率时不在此限。
二、银行在担保一项贷款作为其普通经营的一部分时,应收取担保手续费,按未清偿的贷款数额定期支付,收费率由董事会确定。
三、银行在普通经营中的其他费用,特别经营中的佣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应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条 特别储备金
银行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收取的佣金数额应留作特别储备金,用来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偿还银行的债务。特别储备金应采取本协定所允许并由董事会决定的流动形式加以保存。
第二十一条 银行履行债务的方法(普通经营)
一、每当需要履行合同偿付银行借款的利息、其他费用,或分期偿还银行借款,或为了履行由银行普通资本资源支付并由银行担保的贷款的类似债务时,银行得依照本协定第七条第四款催缴适当数额的未支付的催缴资本。
二、如果未能偿还银行自借来的款项中提供的贷款或银行担保的贷款,而此项贷款构成银行普通经营的一部分,并且银行认为此种不偿还债务的情况可能延续一个长时期时,则银行可以为下述目的催付上述催缴资本中增加的一笔款项,其数额在任何1年中都不得超过成员国认股总数的1%:
(一)在到期前清偿或以其他办法履行由银行担保而债务人未能偿还的任何贷款中未偿付的本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债务,
(二)购回或以其他办法履行银行自己的借款中尚未清偿的全部或一部分债务。
第二十二条 为特别基金借款履行债务的方法
为清偿增添在属于特别基金的特别资源而借得资金的债务,应从下列各项进行支付:
一、首先,为此目的或在有关的特别基金内设立的任何储备金;
二、其次,属于该项特别基金的特别资源中可供使用的任何其他资产。
第四章 借贷和其他附加的权力
第二十三条 一般权力
除本协定各项条款中规定的权力外,银行应具有下述权力:
一、向成员国或其他各处借入资金,并为此提供银行所确定的附属的或其他担保品,但总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某一成员国市场出售其债券时,银行应事先取得该国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