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 ,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六条
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第十八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本原则应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力。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1.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2.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附件构成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1.(a)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2.(a)大会:
(1)处理有关维护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2)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