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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各工业企业的所有雇主,应置备一名册,将其所使用的所有十八岁以下的人员及其出生日期予以登记。
  第五条
  (一)因工作性质或工作环境对受雇者的生命、健康或道德有危险性者,国家法律应依下列任何一项办理:
  (1)对于未成年人或青年人的使用,规定年龄高于十五岁;
  (2)授权适当机关对于未成年人或青年人的使用,规定年龄高于十五岁

  (二)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所应提送的年度报告中,关于国家法律依照前款第(1)项所规定的一种或数种年龄或关于适当机关为行使依照前款第(2)项所赋予的权力而采取的措施,应有完备的报告。

第二章 对于若干国家的特殊规定

  第六条
  (一)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日本,以替代第二条与第五条的规定。
  (二)凡儿童在十四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或其分部,但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准许此类儿童受雇用于所雇用者仅为雇主家属的企业。
  (三)凡儿童在十六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矿场或工厂中经国家法律或条例明定为危险或不卫生的工作。
  第七条
  (一)第二、第四与第五条的规定,应不适用于印度,但在印度,下列的规定,应适用于印度立法机关有权实施的一切地域。
  (二)凡儿童在十二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使用动力工作并雇用工人超过十人的工厂。
  (三)凡儿童在十三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铁路的客货邮件运输,或船坞、码头或埠头的货物搬运,但用手运输者除外。
  (四)凡儿童在十五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下列企业或职业:
  (1)矿场、采石场及其他土中矿物开采业;
  (2)适用本条的职业,经主管机关列为危险或不卫生者。
  (五)关于下列的工人,除经医生证明其适合于工作者外,规定如下:
  (1)凡已满十二岁而在十七岁以下者,不得准许其工作在使用动力工作并雇用工人超过十人的工厂;
  (2)凡已满十五岁而在十七岁以下者,不得准许其工作在矿场。
  第八条
  (一)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以替代第二、第四与第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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