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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7、如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认定,他可能在以后被强制支付此种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而如此项赔偿在基金被分配以前已经付出,该人便可依本条第5款或第6款享有代位权,则基金所在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得命令暂时留出一个足够数目,使该人以后能向基金索赔。
  8、对因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引起的合理的费用或所作的合理牺牲所提出的索赔,应与其他索赔在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
  9、本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法郎。本条第1款所述金额,应根据设立基金之日基金所在国的货币与上述货币单位的比值,折合为基金所在国的货币。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净吨位再加上为计算净吨位而从总吨位中减除机舱部分的数额。对于不能按照标准的吨位丈量规则测定的船舶,其吨位应为该船所能装运油类的重量吨(每吨2240磅)的百分之四十。
  11、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建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与船舶所有人建立的基金相同。即使确有船舶所有人的过失或暗中参与,也可设立这项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应妨碍任何向船舶所有人索赔的权利。
  第六条
  1、当船舶所有人在事件发生之后已按第五条规定设立一项基金,并有权限制其责任范围时,则:
  (1)对上述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其索赔对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2)各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下令退还由于对该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而扣留的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对为避免扣留而提出的保证或其他保证也同样应予退还。
  2、但上述规定只在索赔人能向管理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赔,并且该项基金对他的索赔确能支付的情况之下,才可适用。
  第七条
  1、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额按第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
  2、应对每一船舶颁发一项证书,证明该船按本公约规定进行的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具有实效。此项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在断定已符合本条第1款的要求之后颁发或证明。证书的格式以所附范本为准,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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