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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三)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协议是有效的。
  第二十七条 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
  本协定有关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有关资金转移和有价物品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章 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依照本章的规定,在对提出协助请求时属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有权处罚的犯罪进行诉讼时相互提供最广泛的互助措施。
  二、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协助包括执行有关预审程序,获取被控告人、证人和鉴定人的陈述,搜查,扣押,移交文件和赃款赃物,送达文书和裁决书,以及其他协助。
  第二十九条 拒绝刑事司法协助
  除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理由外,在下列情况下亦可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或与之有关的犯罪,或是一项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中所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机关;
  (二)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三)可能时,有关人员的身份与国籍;
  (四)如果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或一切有助于确定其身份和地址的其他情况,包括有关需予送达的文书性质的情况。
  二、此外,调查委托书应包括被指控的犯罪及其事实的概要。
  第三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和请求结果的通知
  本协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案件。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托书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执行任何有关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刑事案件、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提交的调查委托书。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递交被要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的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明示要求递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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