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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
  (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法》二十条所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法》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财物,或者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经费、场所和物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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