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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 《国家安全法》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第七条 《国家安全法》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九条 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
  第十条 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据《国家安全法》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辑、追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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