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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
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
([1989]国税地字第102号 1989年10月5日)


  现将国务院国函[1989]53号《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印发给你们(以下简称《批复》)。为了便于各地税务机关贯彻执行,对《批复》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批复》第一条所说的外贸合同,是指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和对外签订的进出口技术合同。
  二、上述外贸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必须一方为境外法人,另一方为外贸企业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
  三、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以及外贸公司、企业为组织商品进出口与国内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应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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