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乌鲁木齐市新合城市信用社
办理结算等问题的批复
(银条法[1995]43号)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你分行新银金[1995]207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以及银行将受理的他行转账支票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收妥后入账,并由单位支配使用的操作方法,在《
银行结算办法》第
九条和第
十六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城市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
二、关于借款合同的订立以及对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处理,在《
借款合同条例》第二章和第四章第
十五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城市信用社按照这些规定与客户签订贷款协议以及依法收回贷款都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