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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1日)废止

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9月11日邮电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满足社会通信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非邮电通信企业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邮电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行政辖区内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六条 未经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由通信主管部门根据通信资源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基本条件是:
  (一)主办或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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