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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

  三、采取措施,按照完成国有资产核资中的土地登记估价工作。
  (一)清产核资中的土地清查登记
  1.已完成土地登记的地区,被清查企业、单位土地权属和用途没有变化的,这次清产核资中,只进行权属、用途审核,不另行登记发证,凭土地证书或土地登记证明办理清查登记的有关事宜。
  2.初始土地登记工作尚未开展或虽开展但尚未完成的地区,要争取与清产核资同步进行,完成初始土地登记,为了既能配合清产核资工作,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可分别情况采取以下方法进行。第一,清产核资无论是全国开展的地区还是只涉及少数几个试点企业、单位的地区,如果技术力量许可,按照正常登记发证程序,可以在清产核资要求的期限内全面完成所在区域土地登记工作的,应严格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完成登记发证工作。第二,由于技术力量不足以及其他方面原因,按照正常登记发证程序,难以在清产核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按照国家土地局[1992]国土[籍]字第46号文件规定做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进行登记发证。
  3.对于少数企业、单位因权属纠纷没有解决暂不进行登记、发证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用地企业、单位的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出具权属证明文件,说明不能在清产核资要求的期限内进行土地登记发证的原因,并加盖公章。用地企业、单位可凭该证明材料填报统计报表。
  对于企业、单位不及时申请土地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出具证明,由此影响清产核资工作的责任由该企业、单位自负。
  4.已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地区,经审核确认权属、用途发生变化的,应按照《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的要求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5.用地企业、单位在上报清产核资各报表的同时、还应附送土地证书或土地登记证明文件的影印件。
  (二)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
  1.已完成城镇土地定级估价工作的城镇,要根据本次清产核资的要求,采用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表评估企业、单位的宗地标定价(基准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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