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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

  第十九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建设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分配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仍有权向借款人求偿;也可以在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可能被宣告破产时,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应依法及时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银行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责任: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其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建设银行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抵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应当由借款人或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条件的抵押物。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向建设银行提供抵押物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建设银行为抵押权人,用以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5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就已设定抵押的价值部分再作抵押的抵押物。
  抵押人有其他债权人的,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提供的抵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应事先将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下列资料或证明文件送交建设银行审查:
  1.抵押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手续。
  2.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3.抵押人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抵押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以共有财产为抵押物的,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抵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审议批准的文件。
  5.抵押物的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抵押物登记机关就该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明,抵押物保险单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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