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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及分成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
 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及分成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5日 (94)财检办字第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税收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现对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及分成问题规定如下:
  一、委托地方检查的中央单位名单,由各地大检查办公室提出并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批准。受托检查单位的面必须达到40%以上。名单内的中央单位,地方都要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名单外的中央单位如有必要进行检查的,必须报经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批准。
  地方受托检查中央单位,必须持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开具的委托检查介绍信。没有持委托检查介绍信的不得进点检查。
  二、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负责,统一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进点检查,统一对检查组查证落实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进行定案和处理。
  三、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进点时间,从10月25日开始。进点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应将检查组成员名单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通知被查单位。
  四、查出的各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经核实定案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应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并抄送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中央主管部门大检查办公室、同级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驻厂员处各一份。
  六、被查的中央单位,对地方做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提请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进行复核;如仍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核通知的15日内可书面报告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裁决,或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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