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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
 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 财综字〔1995〕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财政部有关文件和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件:     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范围与基数问题
  凡向职工(居民)个人出售国有住房实际取得的全部收入都是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范围。
  在计算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基数时,除可以扣除职工集资建房款外,不得扣除任何部门或单位提取的基金或费用。
  二、关于平均住房面积问题
  1.当地(市或县)人均住房面积是指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下同)。
  2.企业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是指该企业职工个人(含合同制职工)平均占有该企业拥有的住房面积。
  三、关于征收对象的有关问题
  1.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关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按85%上交财政。对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按80%上交财政。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按规定的相应比例上交财政。
  2.对单位职工住房由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建设的,其出售收入应分清有关单位各自占有的份额或住房产权归属以及单位隶属关系,由财政有关征收机关分别征收。
  3.无论是企业办的事业单位,还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的企业,在确定其售房收入上交财政的比例时,主要看其所出售的国有住房产权的归属关系。如果所出售的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就按企业的征收比例上交财政;如果所出售的住房产权归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就按行政事业单位的征收比例上交财政。
  四、关于征收机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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