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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
 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88年5月23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反对官僚主义,根据党的章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是指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是违犯党的纪律的,应当受到党的纪律处分。
  第三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由于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应受党纪处分的,都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在处理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案件时,要区分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对于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一般领导责任者。
  第五条 对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案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已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党员领导干部,一般要开除党籍。
  对造成巨大损失负有各种领导责任的人员,要加重处分,即按照对造成重大损失负各种领导责任者应受的党纪处分,加一档处分。
  对于造成重大损失负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要按照分则条文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那些构不成重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案件,对负有领导责任者,也应酌情给予党纪处分。
  由于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因素而造成损失的,不作为官僚主义问题处理。
  第六条 对于犯有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的党员领导干部,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一般应同时建议撤销党处职务;对于按分则规定应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没有党内职务的,可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或留党察看处分,同时建设撤销党外职务。

第二章 分则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工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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