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汇总统计资料,报送统计结果;
(六)培训统计人员。
第五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行使统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
对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资历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应包括城乡劳动力就业状况、城镇失业状况和就业服务各项工作情况的统计。
第八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应采取就业登记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指标、计算方法和统计表式由劳动部统一制定。行业、职业分类标准和统计编码按国家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专项调查。
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专项调查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要按国家规定备案或审批。
第十一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应按规定时间逐级汇总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分析后,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定,按规定时间报送劳动部。
汇总报送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应按劳动部的统一规定,使用规范化的统计软件。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公布就业和失业统计数据。公布城乡劳动力就业和城镇失业的统计数据,应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协商,联合发布。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认真履行职责,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无理阻挠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行使本办法规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