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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职,是指检察官出于本人意愿,依照本规定辞去检察官职务并终止与检察机关全部职务关系。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解除检察官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全部职务关系。
  第三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条 检察官的辞职、辞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国家保障检察官的辞职权利和对辞退决定不服的申诉权。

第二章 辞职

  第五条 检察官要求不再担任职务,离开检察机关,可以申请辞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重要秘密和检察工作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七条 要求辞职的检察官与本单位另有协议的,在办理辞职手续的同时,还应按原协议规定办理其他有关事宜。
  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凡由国家出资培训,未满培训后服务年限的,原单位应视情收取全部或部分培训费。
  第八条 检察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二)所在部门提出意见,经政治工作部门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由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部门及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辞职的检察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辞职申请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应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检察机关工作。
  第十条 检察官应在收到准予辞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公务移交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经教育无效的,视为擅自离职,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一条 检察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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