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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失效]

  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用中文书写。提交的其他文如系外文,应附交中文译本。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中明确提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要求。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出示《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向海关提交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应按照《海关保护条例》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对未能确定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的,应根据海关估定的金额提交。
  第十七条 事先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十五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同时提交备案申请文件和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章上述规定的,进出境地海关不予接受。
  第十九条 备案权利人要求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在海关作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决定前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向收发货人制发扣留凭单并同时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对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十八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自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选择下列方式予以书面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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