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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应在收到续展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备案续展的决定。对不予续展的,海关总署应予书面通知并申明理由。
  经海关总署批准续展的备案应自上届备案期满之次日起生效。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凡自备案续展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不足7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手续:
  (一)权利人的名称或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情况发生变更的;
  (三)载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情况发生变更的;
  (四)代理人的情况发生变更的;
  (五)需要变更案的其他情况。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手续,应提交备案变更申请书、《备案证书》和有关知识产权变更的证明文件。凡知识产权变更须按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备案权利人还应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变更的文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予注销备案: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被宣布失效的;
  (二)权利人转让其知识产权的;
  (三)备案权利人放弃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
  (四)因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备案有误,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致使海关保护出现重大失误的;
  (五)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按照规定缴纳、支付规定的费用的;
  (六)应予注销备案的其他情况。
  知识产权被转让后,其受让人要求海关对其受让的知识产权继续予以保护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章 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五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就即将进出境的侵权嫌疑货物采取保护措施的,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的要求附交有关侵权嫌疑货物的实物、图片或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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