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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
 (第21号)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已于1994年11月22日经地质矿产部第7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宋瑞祥
                           1995年5月4日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的各类地质遗迹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条 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条 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

  第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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