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跨省、全国性、国际性或参与国际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
举办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由举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活动的组织机构及活动方案;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比赛、展览或展销的美术品种类、数量、档次;
(六)比赛的评选标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拍卖单位申办美术品拍卖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活动方案;
(三)拍卖美术品的图录、作者、品名、数量、规格、年代、底价;
(四)鉴定专家名单及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办上述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文件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来自合法的渠道;
(四)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五)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作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六)依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美术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假冒美术品;
(二)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
(三)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四)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需要出售时,须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