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18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8日)废止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控告、申诉活动中应当对控告、申诉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保护控告、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提出的控告和申诉都应当接受,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准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不准对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公安机关保障控告、申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控告、申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下列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和申诉: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人民警察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的;
  (五)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六)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法定复议程序受案范围和时效期间的控告和申诉,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处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