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322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二十条、《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
四条,以及《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
二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