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放弃配股权;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
  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