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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被上诉人新地中心答辩称:一、中行苏州分行并无必要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中行苏州分行与新地中心签订的境外银行卡业务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文化国旅公司在一审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中行苏州分行根据该协议24条规定,签购单没有得到持卡人确认,中行有权将交易款项扣回。银行根据该条规定扣回交易款项,没有任何争议,因此在本案中并无必要追加中行苏州分行;二、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业务关系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文化国旅公司在上诉状中宣称新地中心委托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进行订票业务,这个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新地中心酒店客人需要订票,新地中心也只是将其接到塔园路营业部处,由客人和塔园路营业部直接进行洽谈,客人支付现金的,也是由客人直接支付塔园路营业部。本案中的实施人STEVEN根本不是酒店的客人,也没有到酒店住宿,其订购机票的行程、日期、乘坐人都是直接与塔园路营业部进行洽谈的,因此不存在酒店委托购买的事实,显然新地中心只是受塔园路营业部的委托代为其收取机票款,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三、塔园路营业部没有审查购票人的身份、授权书、信用卡,是造成本案最终损失发生的决定性因素,由于购票人是直接与塔园路营业部发生业务联系,购票人也是将授权书、信用卡首先交给塔园路营业部,因此塔园路营业部没有做好审查工作直接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四、文化国旅公司认为银行调单,新地中心应该控制业务的发生,这个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中行苏州分行在与酒店信用卡业务的合作中,经常进行调单,并不仅是本案所涉及的业务才进行调单,根据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约定,并不是业务出现交易异常银行才有权进行调单,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随时可以进行调单。不仅如此,本案诉争的交易中,银行也进行了调单,这些调单也并不完全是有问题的,有些交易是正常的;五、原审法院认为新地中心没有将无卡无密的交易方式的风险告知上诉人,因此认为新地中心存在重大过失。尽管新地中心没有上诉,但是原审法院这个认定是不恰当的。无卡无密交易方式是银行许可的交易方式,因此塔园路营业部到新地中心处进行这种交易无可厚非;新地中心酒店自身这类交易方式也大量发生,但是至今没有发生类似事件,因此,只要核实好持卡人的身份、授权委托书和信用卡是不会发生此类风险的。因此新地中心并无过错,更谈不上重大过失,请二审法院在二审中在此问题上予以纠正。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新地中心和上诉人文化国旅公司对于中行苏州分行出现拒付后的调单情况进行补充说明。新地中心对此述称:酒店财务在收到银行调单通知函时,电话通知文化国旅公司要求其将银行所要的资料备齐,传真给银行。银行分别在2010年1月21日、26日、29日、 2010年2月进行调单,要求提供客人刷卡信息、客人消费信息、借用POS机的情况。文化国旅公司于1月27日向银行提供了借用POS机的说明,并于2010年2月1日提供了客人消费资料。银行在酒店的常规业务中也经常调单,在酒店的自身刷卡业务中也没有出现过银行扣款和核销的情况。即使是在文化国旅公司的这些调单业务中,也有部分业务正常付款完毕。文化同旅公司对此述称:2010年1月29日,文化国旅公司收到新地中心转交的调单通知后,同日中行来人至营业部要求提供问题交易所涉及的文件,营业部已将签购单原件全部提供中行,并于2010年1月29日向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文化国旅公司对于问题交易的操作流程陈述为:由客户通过电子邮件向营业部发出订票需求,并将授权书、银行卡以电子邮件附件的方式发给营业部,营业部打印出来后,交由新地中心的工作人员使用POS机刷卡并打印出签购单。签购单原件交给营业部,复印件由新地中心留底。新地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签购单从POS机中打印出来即为刷卡成功,营业部即出票给客户。出票后,营业部不定期地将近期的几笔交易汇总,至新地中心财务处报账,新地中心财务处将营业部报账明细与留底的签购单复印件审核无误后即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营业部账户。
  二审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文化国旅公司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塔园路营业部,2011年3月2日,工商部门对塔园路营业部办理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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