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装饰公司对信达成都办负有到期债务拒不偿还,信达成都办要求装饰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财产“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有权对以上财产行使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所涉其他抵押物“流金岁月”和“茵梦湖”的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使用权、改扩建与装饰工程,因不能作为抵押标的,抵押无效,故信达成都办要求对以上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娱乐公司虽为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信达成都办未在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催收,故对信达成都办要求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房屋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信达成都办亦在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催收,故房屋公司对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人格和财产混同,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第
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百三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
八十条第一款、第
八十一条、第
二百零五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
《担保法》第
十八条、第
三十四条、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第(五)项、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装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成都办借款本金 198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 2004年5月17日利息为14 173 340.44元,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 25日债权转让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债权转让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二、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就建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98)第14号、第 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信达成都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 870元,其他诉讼费21 974元,财产保全费110 260元,共计242 104元,由装饰公司负担 80 701.34元,房屋公司负担80 701.33元,娱乐公司负担80 70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