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2号院1号楼,是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于1980年底建设的五层公有住宅楼房,其中的11号房间位于一层且临街,分配给本公司职工、被告王良础居住。1996年住房制度改革中,郑州二建公司以成本价每平方米649元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在折算了工龄等项优惠后,王良础以10 540.29元价款,购买了建筑面积56.82平方米的11号房间。
公有住房出售并由买受人住用5年后,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通。2000年9月1日,为办理房屋进入市场流通所需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原告郑州二建公司为甲方,被告王良础为乙方,双方补签了一份《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协议书除约定由乙方享有 11号房间的所有权外,还在第五条约定:住房售出后,甲方负责国家规定保修期内的正常维修;保修期过后,乙方负责自用部分的维修,甲方负责1号楼外墙面、走廊通道及其他共用部位的维修。第六条约定了售出房屋的管理办法,其中①为: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实施挖门、开窗、打隔墙等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不得移动设备位置,不得在房上加层,否则应负责恢复原状,拆除违章建筑;②为:售出的房屋不得出租,乙方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③为:乙方要爱护房屋共用部分,不得侵占房屋共用部分,也不得妨碍他人对房屋共用部分的正常使用。
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良础取得了1号楼11号房间的所有权证。2004年,王良础在11号房间的临街墙上开挖了门窗。原告郑州二建公司认为王良础的行为违约,在劝阻无效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良础将该房屋恢复原状。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良础在取得1号楼11号房间的所有权后,违反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未经原告郑州二建公司许可,任意在11号房间墙上开挖门、窗,改变了1号楼的承重结构,且对楼上住户造成不安全隐患。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王良础违约后,郑州二建公司有权要求王良础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恢复11号房间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