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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二)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制度的调整(见第二章)。
  1. 为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提出备案申请,第六条对备案申请书的内容按照工作需要进行了细化。
  2. 为便于《实施办法》与修订后的《专利法》相衔接,第七条规定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3. 为解决目前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及时变更和注销备案造成的合法货物被延误通关的问题,第十二条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备案也作为海关总署主动注销备案的情形之一,同时规定海关总署主动注销备案应当以“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为前提条件。
  (三)调整、完善了依申请保护制度,强化了其被动保护的特征(见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
  《实施办法》十六条取消了权利人在海关扣留货物前可以查看货物和撤回申请的规定。有关修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事先对有关货物的侵权状况有所了解;其次,如果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中止货物通关后再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确认和撤销申请,可能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申请权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最后,《实施办法》也充分保障了权利人的有关权利,例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货物后查看货物,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前解除对货物的扣留。
  此外,第十八条明确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海关扣留的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时要将司法扣押列入请求事项。
  (四)关于启动依职权保护的条件(见第二十一条)。
  为减少海关中止放行货物造成合法货物通关被延误的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中止放行货物应当以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有关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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