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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的角度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条例》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以条文形式详细列举了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的具体情形及认定标准,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规定时,还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执法依据。


  

  2.3禁止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承诺订立合同


  

  尽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还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然而,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时常发生。为此,《条例》五十七条根据实践中出现的上述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再度以禁止性条文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4 完善规定,防止和严惩串标、骗取中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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