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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限制

  

  三、犯罪形态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犯罪既遂形态划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四种类型。[12]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准的犯罪。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根据上述论述可知,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的限制,也需要从犯罪形态上作出相应的限定。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形态,尚鲜见有学者进行专门论述,关于该问题的讨论,只有在作为义务内容的论述中有所涉及。从学者们对作为义务的论述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形态只限于结果犯。持该观点的学者在论及作为义务内容时指出,“行为人负有不使犯罪构成的一定结果发生的义务。”[13]依照这种观点,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指直接防止刑法规定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并非只是单纯的作为义务。这样,不纯正不作为犯应仅限于结果犯。德国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即采这一观点。德国刑法第13条(不作为犯罪)第一项规定:“依法有义务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其发生,且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14]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不作为,必须以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所谓特定义务,是指公民在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内,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具体法律义务。违反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15]依照这种观点,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指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至于这种行为是否能引起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则无关紧要。有学者,更鲜明地指出,“不作为之所以能成为与作为等价的行为,在于他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造成了危害的结果的不作为才构成犯罪。这恐怕没有法律依据。当刑法规定某种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的,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作为犯罪当然也可能成立犯罪。”[16]这样,不纯正不作为犯就不仅仅限于结果犯,也可以是危险犯,还可以是行为犯,甚至可以是举动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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