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含了警察,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8条实际上否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有关证人资格问题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的理解各持一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则明确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适用回避,实际上否定了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2]
其三,有关司法解释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鉴于以上分歧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说警察出庭作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还不甚明了或者存在某些缺陷的话,那么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能够找到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依据”,进而具体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为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3]
其四,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都不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没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第一,警察不是证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这就是说,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警察出庭作证没有权威性”。[4]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似乎都有道理,但都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对于一些学者将《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视为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的主观愿望是充分理解的,但是笔者认为该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仅指狭义的“证人”并不包括侦查人员以及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此,以该条作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根据并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