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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民商事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承认和执行的若干问题

  

  四、对策与建议


  

  长期以来,大陆与台湾之间在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上,主要是通过两岸各自的单向立法途径而开展的,但在实践中却处于一种有依据,无合作的状态。[34]


  

  《司法协议》的签署,将会极大地改变这种状态。但必须看到,该《司法协议》仅是原则性、框架性的,而且并不是专门针对两岸间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的。因此在大陆和台湾之间,将来应该有类似于大陆和香港、大陆和澳门之间专门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一种“安排”。“在大中华经济圈,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过协商,在参照《纽约公约》实体内容的基础上,已对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作出安排。这一实例,对两岸也很有启示。”[35]诚如此,海峡两岸只有在认可、执行对方仲裁裁决方面作进一步的制度性安排,就海峡两岸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在最大范围内达成一致,方可更好地保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罗楚湘,单位为北京邮电大学。
【注释】黄子豪:《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仲裁法制之比较研究》,台北淡江大学“中国大陆研究所文化教育组”硕士论文,第86页。
王利明:《海峡两岸仲裁立法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郑清贤:《海峡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民事仲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1期。
两岸的长期隔离,导致两岸在语言方面的差异:“仲裁裁决”为大陆地区所惯用,而在台湾地区则称为“仲裁判断”。
参见《海峡两岸经贸仲裁论文集2001—2002》,台北中华仲裁协会2003年版,第119页。
前注,台北中华仲裁协会书,第119页。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颁布了《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及2009年5月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参见《人民法院报》1998年6月13日第1版。
林俊益编著:《大陆与香港仲裁判断在台湾之认可裁判辑》,台北中华仲裁协会2008年版,第4-52页。
“两岸条例认可裁定之确定力”座谈会,载台北中华仲裁协会《仲裁》第87期,2009年3月。
参见前注,林俊益编著书,第4页。
参见陈焕文著:《仲裁法逐条释义(增订再版)》,台北岗华传播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566页。
前注,陈焕文著书,第46页。
杨崇森等著:《仲裁法新论》,台北中华仲裁协会2009年版,第362页。
刘珍有:《两岸仲裁判断相互认可之研究—以案例研讨为中心》,台北东吴大学法律学系在职专班大陆法律组硕士论文,第41页。
参见前注,刘珍有文,第105页。
该裁定书全文见前注,林俊益编著书,第48-52页。
该送达的主体是“仲裁庭”而非“仲裁协会”;送请仲裁地法院备查之目的,在防止仲裁判断书之丧失,而非由法院审核。参见前注,陈焕文著书,第377页。
前注,陈焕文著书,第385页。
参见前注,黄子豪文,第73页。
前注,杨崇森等著书,第399页。
参见前注,台北中华仲裁协会书,第117页。
“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条件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参见孙天予:《试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中国区际私法冲突中的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9期。据此,台湾似乎更倾向于客观说。
陈荣传著:《两岸法律冲突的现状与实务》,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1页。
该判决认为:“按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仅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并未明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该执行名义核属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其它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而非同条项第一款所称我国确定之终局判决可比。又该条就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之规范,系采‘裁定认可执行制’,与外国法院或在香港、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明定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诉讼法四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一之规定),仿德国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诉讼法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外国法院或在香港、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采‘自动承认制’,原则上不待我国法院之承认裁判,即因符合承认要件而自动发生承认之效力未尽相同,是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债务人自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执行名义成立前,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参见林一飞编著:《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4页。
参见前注,陈焕文著书,第577页。
宋连斌:《试论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6期。
参见前注,林一飞编著书,第234页。
参见前注,林俊益编著书,第10页。
这两起案件分别是: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2376号。
“两岸条例认可裁定之确定力”座谈会,载台北中华仲裁协会《仲裁》第87期,2009年3月。
前注,杨崇森等著书,第399页。
参见詹礼愿:《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若干法律问题之探讨》,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1页。
前注,宋连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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