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对生理、精神上有缺陷的人和年幼的人采取威胁、引诱等方法,致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符合律师伪证罪的客观要件。
四、警察之证人资格
对于警察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在我国存在较大争议,在目前我国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对警察之证人资格分析更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警察证人资格的理论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侦查过程中的行为、证据等是否具有合法性等进行质证,往往是以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出具“侦查情况说明书”的形式进行,其属于何种性质,实践中并没有统一观点,有学者认为,这其实就是一种证人证言。但是,对于警察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在理论界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
1.肯定说。该学说认为,警察应当具有证人资格。其主要理由有:(1)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警察出庭作证属于常态,也将其作为证人对待,其出庭需要宣誓,作虚伪证言应当承担伪证的刑事责任。在英国也有相应的名言为依据:“警察是法庭的公仆”,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护司法公正提供服务,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主要体现[14]。(2)警察出庭作证并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由哪一位警察进行侦查案件具有可替代性,但是,一旦其进行了侦查活动,其就侦查过程中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就具有不可替代性[15]。(3)警察出庭作证并不影响其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而只是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产生影响。因为,警察出庭作证,往往是就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尤其是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有可能出于利益关系的影响,会有虚假证言存在的可能,但是这依然不能否定其具有证人的“知道案件情况,能够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而对其证言的真假和证明力的大小则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和合议庭进行自主判断。
2.否定说。该学说认为,警察不应当具备证人资格。其理由主要有:(1)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允许警察作为证人的先例。(2)司法警察人员不合乎证人的基本观念,因其负担侦查的工作不同于检察官。(3)基于公平、正义法理的要求,司法警察人员在主观认知上已产生“假设犯罪存在”的偏见,易使审判者产生不正确的心证。(3)基于保障人权的思想,司法警察与列为追诉人的检察官具有相同立场,容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产生不利影响[16]。
本文认为,首先,否定说忽视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发展;其次,将警察的证人资格,即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同证明力问题相混淆;最后,忽视了警察作证对于保障辩方诉讼权利、保障案件正确审理的重要作用及其同证人作证的实质的相似性。对于承认警察出庭作证证人资格的肯定说,能够较好地解决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问题,对于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理论指导意义。
(二)本文观点及理由
本文认为,肯定我国刑事诉讼中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不仅具有上述肯定说观点的理论支撑,在我国实践中也有先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我国立法对警察出庭作证资格进行了肯定。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符合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七种证据形式中属于言辞证据的只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显然警察出庭作证作为言辞证据只能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即《刑事诉讼规则》实际上是对警察的证人资格予以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