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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上的西方经验与本土资源

  

  除了“类似于涵摄式的推论”与“推类”这两种主导性的推理范式以外,中国古代的另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就是“经学(诠释学)方法”,这种方法其实起着“统摄”前两种方法的作用。中国古代的司法人员在断案时,不论有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都可以直接运用经学的精神作为断案的依据。


  

  虽然中国古代逻辑的发展水平不高,但是,中国古代的诠释学水平非常之高,与西方相比毫不逊色。中国古代的诠释经典的方法就是“经学方法”。[22]所谓经学方法不过是诠释经典的一种方法,它是由不同方法组成的方法论体系。如先秦时期,解读经典的方法主要有故、传、说、解、记等体式。到了汉代,儒家学者们发展出了一些更为具体的解释体例,即注、微、笺、训诂等等,其中训诂体对后世影响最大。作为经典解释方法的训诂体本身又由诂、训、传三种解释方法组成,其中的“诂”就是考察某一语词在具体语境中的具体词义的方法;“训”则侧重于分析语句的表达方式及其语义,具体包括:串解语句大意、分析语法特征、描述修辞手法,等等;“传”则注重在“诂”与“训”的基础上,体察诗文作者的情志,尽可能地发掘诗文所蕴含的丰富义理,并将它引入“经世致用”的实践之中。从以上情形看,汉代及其以前的经学诠释学主要侧重于追寻原典的客观含义,这与西方诠释学发展早期的施莱尔马赫、狄尔泰的思想大致类似。到了宋明时期,经学诠释学的特点出现了很大的变化,宋明理学家们主要是借用解经这一形式来阐述自己的思想,他们在“疑古惑经”、“舍传疑经”风气的引导下,表现出了明显的以我为主的“易经致理”的倾向。也就是说,宋明理学家们对于古代的经典是否具有客观的原意表示怀疑,他们借解经之便来阐发自己的哲学观、道德观以及社会观,目的是为了使得古老的经书能够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中国经学的这一发展与西方诠释学后期的发展变化大致类似。总体而言,作为一种解读经典的方法,诠释学的目的还是为了“通经致用”,即一方面发展经典,使得古老的经典在现代仍然能够保持强劲的生命力;另一方面是为了用经典所包含的思想来指导今人的实践,以解决现实的问题。


  

  由于儒家哲学是中国古代的官方哲学,中国古代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无一不受到儒家“经学”思想的影响。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前辈陈顾远先生曾说:“中国法系所以独异于人者,谓为因儒家思想在世界学术史上别具风采所致,亦非过言。儒家之中心思想在’经‘,’经‘不特备人类行为之标准,抑且示法律制度之准绳。故研究中国法制者,苟不考及儒家之’经‘,而仅涉猎历代之法制典章,实无由窥其底蕴。”[23]加之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大多出身儒生,因此,他们日常习用的“经学方法”必然对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有着很大的影响。[24]据学者考证,我国古代法律诠释活动滥觞于战国与秦代,睡虎地秦简证实秦代已经具有了典型的答问式官方法条解释,这是我国早期有代表性的注释活动。尽管法律诠释活动最早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但真正形成法律诠释传统,并逐渐产生比较固定的、有体系的法律诠释方法及规则应该是在汉代之后。从汉代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就盛行“引经决狱”,这种断狱方式实际上就是一种诠释学方法,它要求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儒家经义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根据,并按经义的精神来解释与适用法律。这种方法实际上是为了使得法律与国家的意识形态保持内在一致,它将法律看成是国家用以维持秩序的方法体系的一部分,甚至是从属性的部分。汉之后,“引经决狱”方法为后世各朝代所因袭,逐渐地成为我国古代重要的法律方法之一。[25]综上所述,中国传统的法律方法主要有“类似于涵摄的方法”、推类方法以及经学诠释学方法。在这三者之中,前两者大致相当于西方的法律推理方法,后者近似于西方的法律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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