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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的民间性

  

  19世纪末以后,商事仲裁全面制度化,各国纷纷修改、制定了专门的仲裁法。如瑞典于1919年对1887年的《仲裁法令》进行了修改,1929年又制定了《瑞典仲裁法》。1889年,南美的《蒙得维的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开商事仲裁国际立法之先河,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与程序。1923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了《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1927年又制定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1958年,重要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通过。此外,《欧洲国家商事仲裁公约》、《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等区域性仲裁公约相继问世,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又主持制定了具广泛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回顾仲裁及仲裁制度的发展史,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仲裁的民间性:


  

  首先,从仲裁与仲裁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上看,自治观念起到了关键作用。[5]尤其是在中世纪到近代的商法形成与转型时期,商人们在频繁的贸易过程中突破封建法与教会法的束缚,自觉地确立起商人习惯法,由商人自身组织的仲裁庭来解决其争议。意思自治作为仲裁的最基本原则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渗透于仲裁制度的各个方面,决定了仲裁制度的本质。仲裁之所以能够成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方式,完全出于双方的自愿,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仲裁庭作为独立第三方所拥有的审理当事人争议的权力,在极大程度上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可以说,没有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没有仲裁的发生。当事人具有订立仲裁契约的自由,可以选择他们之间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在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以就仲裁地点、仲裁规则、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可以认为,仲裁作为解决社会争议的机制是当事人自己选择、自主控制的一种程序,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法的情况下,表现出显着的自治性。


  

  第二,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在仲裁发展的“自治阶段”中,其仲裁组织机构的民间性不言而喻,商人往往是自己的“法官”。在“国家法的介入阶段”,仲裁也与法院诉讼保持着本质上的区别,负责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及处理案件的仲裁庭,均非官方机构,他们通常由附设于商会或由其他民间团体进行组建;仲裁员主要来自于民间,在他们履行职责时并不代表任何官方;在仲裁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或者由当事人自己确立,或者由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规则,而非执行国家机关所制定的强制性程序。仲裁机构的这种民间性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仲裁的公平性,使它不受国家机构或政治的影响,使仲裁裁决能够在不同法域、不同国家得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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