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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涉外海事审判中应用的新动向

  

  最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两个案例表明中国法院坚持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国际礼让的惯例。2007年12月7日07时06分左右,由两艘拖轮(三星T-5号、拖航船Samho T-3号)和被拖浮吊船( 被拖物浮吊船三星1号, 锚泊作业船三星A-1号)构成的拖航船队(以下简称“三星拖航船队”),在距韩国泰安郡远北面新道舵西灯塔253度约5英里的海上(属韩国海域)与河北精神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油轮“河北精神”号油轮发生碰撞,“河北精神”轮货舱破裂,满载的原油发生泄露,使当地韩国海域产生严重的海洋污染。韩国主管机关以及相关当事人在韩国海域当即采取了清污措施及预防污染措施。“河北精神”轮挂香港旗,其所有人为在香港注册的船务公司;三星拖航船队,其拖轮、辅助拖轮、锚辅助船、浮吊船及被拖船均挂韩国旗,其所有人及承租人分别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和三星重工株式会社。2008年12月4日,韩国海事主管机关,中央海洋安全审判院,就此次碰撞事故及油污损害事故调查及行政处罚做出了裁决。2009年1月18日,河北精神船务有限公司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IOPC FUND)分别以三星重工在宁波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了针对三星物产和三星重工的两案诉讼,分别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船舶碰撞及溢油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亿美元及利息。三星物产和三星重工随即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时,宁波海事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随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做出终审裁定,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河北精神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发[ 2005] 26号) 第11 条,中国法院在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符合7个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中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中国境内且不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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