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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规定的功能期待及其实现

  

  改革开放30多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的人权保障立法基本上实现了以宪法保障为核心、以基本法保障为主体、以其他保障形式为补充的体系化建构。但是,现代化毕竟是一个漫长的社会进化过程,时至今日,我国社会依旧处于传统与现代之间的一种过渡状态。社会进化的现实意味着在我国的社会治理过程中,我们既崇尚现代社会的法治和人权,但又无法完全割舍传统的社会治理观念和手段。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迄今仍对社会治理产生着重大的影响,如2003年“孙志刚案”的社会反响揭示了我国社会公众对权利保障的渴望以及限制国家权力的强烈要求。但是,对于正处在制度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公众而言,对权利保障的憧憬和对安全感诉求之间的观念冲突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予以化解。


  

  其实,“刘涌案”恰当地说明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当前我国的生存困境。因为当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认为该案中不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所以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从而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最后在全国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我国的社会治理机制不实现根本性转变,社会公众对社会治理的价值诉求仍然是对安全感的强烈渴望,一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触及社会公众安全感的底限,他们必然会习惯地通过司法外的途径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如果司法机关按照惯常的做法去迎合社会公众的诉求,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会失去任何意义,其所承载的任何功能都无法实现。所以,《规定》预期功能的实现有赖于我国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转变,即实现以安全维护价值为取向的社会治理机制向以权利保障价值为取向的社会治理机制转换。只有社会公众习惯于以权利保障为标准对刑事司法的运作进行价值评判,《规定》的预期功能才有望根本实现。


  

  [二]加强对司法职业的制度保障


  

  尽管我国多年来一直缺乏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更是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在刑事实体法上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犯罪化,也意味着国家对这两种非法取证的否定和谴责。纵观先前发生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彬案”和新近发生的“赵作海案”等冤案,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在我国刑事立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为什么通过刑讯逼供制造的冤假错案仍然会频频发生?


  

  现实告诉我们:不是立法出了问题,而是司法出了问题!笔者以为,上述问题的出现,根源不在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完善,而主要在于一些司法从业人员缺乏应有的职业素养,如守法意识淡漠、道德素质不高、专业素质较差,等等。他们往往置法律的规定于不顾,公然地挑战法律的权威,通过刑讯逼供制造冤假错案,以满足部门或个人的私利。如果找不到真正的“病灶”之所在,再完善的刑事诉讼立法也解决不了我国现实社会中司法实践运作与立法理想之间的错位。因此,我们在肯定《规定》所承载的功能的同时,还应该认识到:我们不但要在立法上下工夫,更要关注司法问题。只要我们的司法从业人员本着良心、善心和公心来推动刑事司法的运作,我们就不必担心司法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历史其实已经告诉我们,在刑事司法机制正当性不足的中国古代社会,包拯、海瑞等之所以被誉为“青天”而名垂青史,是因为他们的人格魅力弥补了程序的缺憾而获得公众的认同。所以,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改革应在完善刑事诉讼立法的同时,更需要对司法主体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给予充分的关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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