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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讨与应然选择

  

  2.方便原则


  

  公司登记制度,从内容看,主要体现为一项程序性制度;从功能看,现代社会最应倡导的是其公司登记的服务功能(包括公司商业信息公共服务功能与公司登记程序服务功能)。为了更充分体现和实现公司登记制度的程序性服务效能,方便性要素必不可少。我们理解的“方便”,首先是公众申请登记和进行查询的方便。因此,在确定登记管辖机关时,应当充分考虑由那个机关办理公司登记事务,对于公众申请登记和查询信息相对比较方便一些,主要是指地理位置的就近(即登记管辖机关与登记申请人的住所在空间距离上的相对最近)。这一点主要应用于确定横向的登记管辖。其次是登记机关履行职责的方便,主要应当考虑该机关的职权特点、工作方式、工作效能等。这一点主要应用于确定上下层级之间的纵向登记管辖。


  

  根据方便原则,笔者以为,在确定公司登记的纵向管辖时,无论从方便公众申请登记和查询看,还是从方便登记机关履行职责看,也无论是考虑就近因素还是考虑登记机关的职能特点,中央登记机关原则上都不应受理具体的公司登记事务。中央登记机关主要应负责进行业务培训、业务指导、政策协调、省级企业登记中心关系协调以及根据委托进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不负责具体企业登记事务,不陷入具体公司登记事务中,公司登记具体事务应当交由地方各级登记机关办理。而在确定公司登记的横向管辖时,公司登记事务应当尽可能由在地理位置上距离登记申请人最近的登记机关管辖。


  

  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登记的方便原则与属地管辖原则彼此是不存在冲突的,但是,也存在一种情况:满足了属地管辖原则却不一定满足方便原则;反之,符合方便原则却不一定符合属地管辖原则。例如,某公司住所在甲县,甲县属于A省,但处于A省与B省交界地区且深入B省腹地,无论是从交通还是从地理距离来看,赴B省相应市(地级)和省会均较赴A省相应市(地级)和省会方便。根据方便原则,该公司的登记应当由B省管辖为宜;但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该公司的登记应当由A省管辖。如何协调两项原则的上述冲突呢?笔者的主张是属地管辖原则优先适用,即在属地管辖的基础上适用方便原则。理由主要在于维护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公司登记基本秩序,防止公司登记秩序的混乱。如果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笔者的改革建议,则完全可以打破地级市和县的界限,登记申请人可以跨市、县域就近自由选择公司登记机构。


  

  3.受理在先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处理在存在共同管辖情况下如何具体确定公司登记的有效管辖。公司登记的管辖,如同民事诉讼管辖一样,也有可能存在共同管辖情形,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登记机构对同一公司登记事务同时都具有管辖权。公司登记的共同管辖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因公司住所与公司主营业地不一致,公司住所地登记机构与公司主营业地登记机构均具有管辖权;二是在一省范围之内,申请人跨市、县申请登记,公司住所地的登记机构与申请人选择的登记机构均有管辖权。[7]由于共同管辖的各登记机构均具有管辖权,因此,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一机构申请登记。当申请人向两个以上的共同管辖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时,如何具体确定公司登记的有效管辖呢?笔者提出受理在先原则,即在此种情形下,由受理在先的登记机构管辖。


  

  (二)我国公司登记管辖立法的反思与完善建议


  

  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其第二章“登记管辖”中,从第六条至第八条,共使用了3个条文,对我国的公司登记管辖作出了基本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2、外商投资的公司;


  

  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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