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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辨

  

  作为公权利的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是不同性质的权利,前者是公民针对国家所享有的公权利,后者是在私人之间存在的私权利。国家在这两种权利中的角色不同,对于公民的公权利而言,其是公法关系的当事人;对于私权利而言,尽管国家也可能与私人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也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应作为公法关系处理,国家不得享有私权利,应克尽公法的职责{3},如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就主张,只要是国家参与的行为都应该由宪法调整。而就一般的私法关系而言,国家只是私法关系中当事人之外中立的第三者。


  

  尽管宪法权利是一国法律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我们也不能因此认为宪法权利是高于公权与私权的权利。它主要还是公民针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其之所以比民事权利更为基本和重要并非是因为它是公私兼顾的、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权利,而是因为相对于私人侵害人而言,国家更易于侵犯个人利益、给个人利益造成的伤害要远甚于私人之间的损害、国家对于私人的侵害更难以预防和阻止,正因为如此,宪法才规定不得由国家任意侵犯的基本权利。宪法权利具有鲜明的自然权利的价值取向,但从自然权利理论的历史沿革来看,其最初的目的就在于反抗封建国家的压迫,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任意侵犯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它与仅仅以调整私人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权利是不同的。


  

  (二)权利内容及行使方面的区别


  

  宪法权利的内容复杂多样,不仅不同的国家可能会有不同的宪法权利,同一国家不同时代的宪法权利也不同。将宪法权利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不仅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宪法权利的体系结构,有利于从微观上深入理解各种宪法权利的具体内涵、保障措施以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同时也有助于准确了解宪法权利的历史发展趋势。


  

  本文赞同基本权利的三分观,即将基本权利划分为自我肯定和保存意义上的古典基本权利,自我表现意义上的公民政治权利以及自我实现和发展意义上的社会经济权利三类,这种划分“以文本宪法的权利构成为基点,在承认其共同获得宪法意义上个体基本权利属性的同时,重点阐明不同基本权利的道德思想、社会现实基础、各类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即对个体自身的意义与价值”{4}。第一种古典基本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安全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它主要是近代自然权利思想的宪法化,是个人主义思想在宪法中的体现;第二种自我表现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主要表现为公民政治权利,其基本内容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与罢免权等,这类权利主要是民主价值的法律体现;第三种公民社会经济权利则是集体主义和平等价值的宪法体现,这种权利主要包括: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和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4}。由于这种基本权利三分法既考虑了实证宪法中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又结合了基本权利的历史发展、思想基础、社会现实基础及其与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可以说较为全面的涵盖了宪法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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