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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的谱系

  

  德国民法学家安德里斯·冯·图尔(AndreasvonTuhr)曾经说过,主观权利是现代私法中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丰富多样的法律生活的最高抽象,但古罗马法学家却对主观权利概念并不感兴趣。[39]亨利·梅因甚至断言:“古罗马人是在欠缺权利概念的情况下建构法律体系的”。[40]的确,在大多数情形中,古罗马法学家都不是借助于权利语言的媒介而是直接对各种案件提出解决方案,或者提出当事人可以行使何种诉权(actio)。按照基尔鲁夫(Kierulff)的看法,古罗马人是在斗争与行动之中理解法的,因此,他们观念中的法是动态的,离不开诉权与司法过程,[41]静态的实体权利通常不会引起他们的注意。中世纪的民法学家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古罗马法学家的思维模式,尽管阿佩尔、康南、多勒鲁斯等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比前人更为关注权利,甚至尝试对权利进行分类,但权利在他们的思维中依然没有获得支配性的基础地位,他们的民法理论体系并未因此而发生根本变化,权利仅仅是他们的观察对象,尚未进入他们的思维深处。况且,人文主义法学派在当时西欧的法学界并未占据主导地位,其影响力是有限的。“法学上的人文主义虽然改变了正当化罗马法的方式…….但是更新中世纪晚期法律思想与法学方法的工作,则尚未开始。”[42]从总体上看,16世纪的民法学思维仍属于中古时代的思维范型,与古典时代晚期开始形成并延续至今的民法学思维模式截然不同,二者之间存在一个基本的断裂,它是米歇尔·福柯所称的前古典时代与古典时代知识型断裂的一个范例。所谓知识型断裂,是指在某个时期,一个文化突然间不再象它以前所想的那样进行思考了,并开始以不同的方式思考其他事物。[43]处于断痕两侧的思想可能拥有某些相同的成分,但这些成分却隶属于不同的系统与形成规律,在前一个思想构型中处于派生的边缘位置,在后一个思想构型中却占据重要位置。[44]在民法学领域也存在这样的现象,权利在古罗马与中世纪的民法理论中处于边缘位置,而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却占据核心位置,成为民法学思维的基本指针。


  

  现代民法学的“要素分析式的体系化思维”与古罗马民法学的“对象分类式的体系化思维”相比,主要区别在于:其一,“对象分类式的体系化思维”比较直观、通俗,法学家思考的对象是“人”、“物”这样的经验现象;“要素分析式的体系化思维”则比较抽象,因为它以权利为逻辑主线,而权利本身就是人为构造出来了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只能借助于抽象思维去把握。其二,“对象分类式的体系化思维”使用的逻辑手段是分类,这意味着被划分的体系各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人法”、“物法”、“诉讼法”本身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并列的法律制度体系,基本上都能独立地解决各自领域内的法律纠纷,如同把植物划分为草本植物与木本植物,这两种植物是独立的,只不过有一个共性(植物的本质)而已;与此不同,“要素分析式的体系化思维”使用的逻辑手段是分析,即把事物分解为若干要素,这些要素是整体的相互联系的各个成分,只有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效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原因就是这样的要素,只有把它们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某一个法律纠纷,如同植物的根、茎、叶,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物。


  

  结语


  

  “对象分类式的体系化思维”与“要素分析式的体系化思维”是民法学术史上的两种最基本的体系化思维模式,分别代表了对于法的两种认识方式。19世纪末期之后,“要素分析式的体系化思维”的影响力开始越出德意志的国界,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占主导地位的民法学体系化思维模式。我们今天的民法教科书就是按照这样的思维模式进行编排的,整个民法总论都是围绕私权的各种要素展开的,而民法分论体系则建立在以私权客体为依据的私权分类的基础上。最近几十年来的民法实践对这种体系化思维模式提出了一些挑战:器官移植、尸体保护、动物的特殊地位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界限趋于模糊;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某些类型的非法人团体(如合伙)被认为具备权利主体的某些属性,胎儿乃至运用人工生殖技术在体外培育的胚胎被一些学者认为应当享受权利主体的待遇,主体与非主体之间的界限变得不那么清晰,权利能力有相对化的趋势,有学者甚至认为应当提出介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体”概念来解释这些问题[45]。追求高度精确性的“要素分析式的体系化思维”在这些场合显得有点僵化,是否应该对其作某种调适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当然,从总体上看,“要素分析式的体系化思维”模式在现代民法学中的地位尚未被根本动摇,它在保证思维的确定性与清晰度方面的价值是不容置疑的,我们所需要的是对某些要素予以重新诠释与界定,使其重新获得对实践问题的解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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