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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果

  

  抵押权人依据让与禁止规范取得了一项“同意权”,通过这一权利,抵押权人的利益获得了充分的保护,但在抵押物的转让中,我们还需要考虑抵押物的受让方的利益。对于法律制度的设计而言,交易安全是一项重要的利益,它代表一种交易秩序和一个诚信之人合理的生活期待,法律无疑需要对这一动态利益作出平衡。一个“诚实生活,不犯他人”的诚信交易人是受法律保护的,民法保护交易第三人,关键在于信,诚信无欺。故而,民法上有善意取得制度之设。善意取得人是从非所有权人那里取得所有权,这个规则与一般的法律原理相悖,依据一般法律原则,没有人能将自己所没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即是说,取得人取得的权利不能大于出让人的权利,这是罗马法的原则。那么,法律何以优先保护取得人的利益,而剥夺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其正当性依据是什么呢?从历史角度看,善意取得制度源自德国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wahre Hand)”原则。该原则是说真正权利人只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或损坏赔偿,但不得向第三人追回自己的财产。但是,仅有这个历史依据尚不足以使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正当化,这并不能成为所有权人丧失权利的正当性理由。因为,一个人以最大善意将其所有权从手中交出这一点,并不存在使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正当化的过错。[13]善意取得的正当性除了交易安全这一理由外,另一个正当化依据是风险的容易控制性,当所有权人将动产托付给占有人时,他肯定比取得人更有能力去估量该人的可靠性。[14]因而,在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善意第三人更无辜。


  

  对于不动产的抵押而言,因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经过公示,一项经过公示的抵押权,其效力是对世的,任何人都不能以不知和善意来进行对抗。因而,经登记的抵押权,对于受让人而言,恒不可能具备善意的要件,受让人也不可能获得保护。然而,对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而言,交易第三人无从得知,故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可能,那么,此时是否可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呢?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平衡静态所有权安全和动态交易安全这两项利益。《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该条规范的对象是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出让人没有所有权、或没有为他人或代他人以自己名义处分其物的权力,其是非权利人处分他人的权利。无权处分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无所有权,如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将占有之动产让与他人的情形;(2)所有权受限制,共同共有物之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未经同意的处分为无权处分,可适用善意取得;再如破产法中破产后,原权利人的处分行为;(3)代理,本人无处分权限,由代理人代为处分行为时,因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归结于本人,对本人发生效力,因而代理人的处分行为亦可适用善意取得。按照举重明轻的解释方法,受处分限制的权利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当然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在所有权人的利益与诚信交易方的利益之间,法律已按善意取得制度优先保护诚信的交易第三人。而抵押权人是他物权人,在抵押权人的利益与诚信交易人的利益之间,抵押权人作为他物权人不应比所有权人享有更佳的地位,法律无疑应优先保护诚信交易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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